2017年7月11日,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”财税(2017)58号“文件: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》。文件主要针对建筑业务的有关业务进行了规定,主要内容如下:
一、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、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,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、混凝土、砌体材料、预制构件的,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。
地基与基础、主体结构的范围,按照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》(GB50300-2013)附录B《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、分项工程划分》中的“地基与基础”“主体结构”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。
解读:本条所列的情况,实际上就是”财税〔2016〕36号"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所说的“甲供材料”的一种。那为什么又要针对这种情况进行特别的规定呢?我们知道,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、第(七)款、第2项规定,“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,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。甲供工程,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、材料、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。”在实务当中,经常有建设单位采购了大量的材料,取得了进项,又要求建筑企业开具11%的专用发票,从而导致建筑企业的税负不合理地偏高。为解决这个问题,58号文规定,只要符合本文件规定条件的,“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”,注意,这里没有36号文中所说的”可以选择“这四个字,意味着,这种情况只能选择简易计税。
二、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印发)第四十五条第(二)项修改为“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”。
解读:36号文规定:”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、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,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。“现在58号文去掉了”建筑服务“,意味着,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,还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,相当于推迟了增值税纳税时间,对建筑企业来说,是重大利好。
三、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,应在收到预收款时,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,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。
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,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。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,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。
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%,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%。
解读:根据58号文第二条,建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,还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(即不需要全额缴纳增值税),但仍需要进行预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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